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哪些新规定新要求?
- 来源:北京日报
- 2021-05-26 13: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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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修订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为孩子们撑好法律保护伞,给他们一个更安全、更温馨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心愿。修订后的《未保法》条文从72条增至132条,新增并完善了多项规定,吸纳了近年来国家发布的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司法新规定的理念与制度探索,有效地回应了社会关切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迫切需求。那么,《未保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对孩子做的?法律对学校、社会又提出了哪些保护未成年人的新要求呢?
关键词
家庭保护
保障孩子真实意愿得到法律尊重
《未保法》提出的“六大保护”中,家庭保护仍然处于首位。其中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十项监护职责,如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等,同时也规定了十一项禁止行为,如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违法处分或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等。
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往往会认为自己可以决定孩子生活或学习方面的所有事情,尤其是离异后关于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探望等实际问题,许多父母不顾孩子的真实想法擅自草率决定,这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严重侵害。
新修订的《未保法》亮点之一就是新增了“充分听取孩子的意见”“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内容,在多项规定中都明确提出。如第四条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确定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基本原则,这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进程中的重要进步,使得“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不再是一个口号,而是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法律将“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写入法条,避免家长意见左右孩子的想法,如法院在询问孩子意见时明确表示希望听到他自己内心真实想法,而不是父母告诉他的观点;同时,对询问后的内容要通过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审查是否是家长灌输的观点,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心声得到法律的尊重。
父母离婚,对于孩子来说是个不小的打击。《未保法》修订后与民法典看齐,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法院对离婚后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8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也就是说,法院在今后处理抚养权、探望、抚养费等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案件时,结合具体案情,如果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这就扩大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案件范围。
举例来说,父母离婚后,8岁的小玲跟着爸爸一起生活。刚开始,她每周末能见到妈妈,后来爸爸不再带她去见妈妈,每次问起,爸爸都很不高兴。过了一段时间,妈妈到法院起诉要求探望小玲,爸爸却跟法官说,是因为妈妈之前探望时给孩子传达过负面情绪,导致小玲很反感,不想见妈妈,不是他不让见。如果按照以前的法律规定,一般在确定抚养权案件中法院才会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这个探望权案件中就会因为没有听到小玲的真实想法,导致法院的判决可能有失偏颇。但依据新修订的《未保法》,小玲已经年满8周岁,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关于探望问题涉及其切身利益,所以法院应当就此充分听取孩子的真实意愿,而不能仅听其父的一面之词。
此外,《未保法》在所有涉及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相关条款中,均将“有表达意愿能力”而非具体年龄作为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条件,所以不仅是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未满8周岁,如7岁多的孩子,确实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法院也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这使得更多未成年人的意愿得到家长、法院和社会的尊重。
关键词
学校保护
将开展学校幼儿园性教育写入法律
上学期间,孩子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度过。新修订的《未保法》又对学校保护提出了哪些新要求呢?据海淀法院统计,2015年至2019年审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比例为45%至70%,而熟人作案比例高达69%至91%,这种情况往往最难被发现,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大。
将性教育写入法律,也是新修订的《未保法》的亮点之一。针对未成年人对性知识了解不足,很有可能在遭受到侵害后仍不自知或羞于启齿等情况,第四十条提出,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也参照执行,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孩子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而且,法律还要求学校制定完善的预防、处置性侵案件的相关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教职员工的入职审核、定期培训,对案件高发场所,如杂物间、空教室、厕所等隐蔽场所的监督管理,定期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变化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以及发现后的强制报告义务等。通过一系列工作制度的制定及落实,确保学校不能仅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还要将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放在工作的重中之重,保障孩子享有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
不同于其他犯罪,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再犯罪率高,而且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隐蔽性更强,此次新修订的《未保法》增设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制度,避免实施过侵害行为的犯罪分子进入相关行业。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九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由此可以看出,切断有潜在危险的人员与未成年人的密切接触,从而由源头预防未成年人遭到性侵害,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重大进步。
关键词
网络保护
建立网游产品分类
和适龄提示制度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具有好奇心且自我约束能力弱,面对网络沉迷和成瘾等风险,新修订的《未保法》将网络保护单设一章,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在推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发展中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网络沉迷已经成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的焦点问题,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在新修订的《未保法》中,首先明确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提升,以及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其次,规定了网信、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及时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再次,法律对于其他与未成年人上网密切相关,可以对其上网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责任义务作出了规定。如要求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安全技术保障;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未保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提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并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此外,第七十条还规定,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如果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最后,针对沉迷网络游戏这一“重灾区”,《未保法》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出相关要求,对于预防及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七十四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第七十五条规定,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且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22时至次日8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依据新修订的《未保法》中关于网络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善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建立起来后,孩子就能够得到家长、学校、社会的合力教育与引导,就会知道如何合理健康地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规范自己的上网行为,避免受到网络这把双刃剑的侵害。
(原标题:为“少年的你”撑好法律保护伞 ——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亮点解读)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弓凯希(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